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节 城市照明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美观、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区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中心城区的范围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共治共享的原则,深化大城细管、大城智管、大城众管,提高城市治理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划、标准和规范,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乡镇、街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依据本条例履行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除有特殊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本市积极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鼓励通过建设环卫之家、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生活条件。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业务协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引导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配装智能作业车辆及相关设备,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改善作业条件,提高作业质量,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景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等的精细化管理措施,提高城市容貌管理水平,打造美好人居环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保护性建筑的外观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要求,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整修;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街道综合整修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且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因特殊需要在临街设置实体围墙的,其墙体造型应当美观,墙体高度、装饰风格、色调应当与相临的主建筑物相协调。
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保护性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挂和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涂写、刻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张挂或者张贴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张挂或者张贴,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张挂、张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售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应当布局合理、集约简约,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设置公共设施,明确设置标准和规范要求。
本市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推进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公共区域进行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
(三)私搭乱建;
(四)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无责任人的,按无主物清理。
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照明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与区域功能相适应,与周边景观和市容环境相协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低碳的要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并确保正常运行。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相匹配,与街区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制定本辖区城市照明实施方案,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景观照明工程相关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布局合理、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风貌和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规划和技术规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确保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发生结构变更、设置单位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超过七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在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鼓励引导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结合自身实际,配合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中包含联网控制系统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道路两侧、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拍卖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明确招牌设施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范。对招牌设施设置违反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所有人承担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于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大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污水,乱倒粪便;
(五)占用道路、广场等冲洗车辆;
(六)将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破旧家具等物品放置公共场地;
(七)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八)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纸牛、纸马、冥币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
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有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责令清除,并处五百元罚款。
有第一款第(八)项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环境卫生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
(一)禁止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丢弃和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绿地养护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废弃物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靠近边沿部分的土面应当低于侧石,余土及时清除;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体围挡,堆放的工程渣土、建筑材料不得超过实体围挡的高度;
(二)不得向建设工地外道路排放污水、污泥;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四)工地出入口处需采取防治措施,避免污染道路;
(五)工程竣工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六)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不得排放泥浆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收集设施设备,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内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保持公共场地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车辆清洗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溢及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产生影响。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动建筑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扩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
税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可以采取委托方式收取。城市管理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及时追缴。
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制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人、成交人颁发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核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核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单独堆放,及时清运,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违法前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项目,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住宅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等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区域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员流动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移动式公共厕所储备,提高应急保障能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具备条件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公众开放。
第五十三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进行修复或者更新;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占用、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等多种方式,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配套制度,明确责任区划分标准和相关要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责任区,并将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持续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社会化。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公众全过程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部门在制定专项规划、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中,应当听取相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信用监管,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5年1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事关城市公共秩序,事关城市治理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工作,作出“城市管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要在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上下功夫”等重要指示批示,特别是2024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时,提出“在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上善作善成”,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现行《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已经20余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期望和要求不断提高,今年7月召开的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调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部署要求,总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验,巩固上合峰会城市管理成果,有必要修订《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挥好立法的规范、引领和推动作用,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市城市管理委在市司法局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办的指导下,系统梳理了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及其他省市近年来立法工作成果,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市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相关协会及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条例(修订草案)》共五章六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借鉴上海市、江苏省等兄弟省市最新立法成果,结合我市实际,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一是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领导,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要求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二是明晰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职责,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七条)。三是细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第六条)。
(二)完善城市容貌管理举措。一是注重规划引领,完善标准规范,夯实城市容貌精细化管理基础,明确我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以及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范等编制和修订要求(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是就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井盖设施、住宅小区、架空管线、张挂宣传品、堆放物料等市容管理提出规范要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三是按照以人为本、疏堵结合原则,优化设摊经营管理,规定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四是规范城市照明管理,对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以及统一启闭等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五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保留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管理,其他户外广告、招牌设施设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指导,并依照国家规定明确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三)健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一是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细化城市道路、运输车辆、公共绿地、施工工地、道路作业、集贸市场、活动举办、机动车清洗、禽畜饲养等方面的公共环境卫生要求(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二是强化垃圾分类管理,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等服务许可制度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并对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理提出规范要求(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三是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明确了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关闭、拆除等全链条管理要求(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四是对公共厕所管理作出专门规定,明确公共厕所设置原则和开放要求,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公众开放(第五十二条)。
(四)构建市容和环境卫生共治共享格局。一是将“共治共享”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原则,从举报投诉、意见征求、行业自律、志愿服务、多元投入、宣传教育、信用管理等多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二是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作为构建共治共享格局的重要制度,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五十九条)。三是积极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鼓励通过建设环卫之家、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生活条件(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