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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敌台、烽火台、关城、寨堡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和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其他区人民政府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展长城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长城保护技术,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本市推动建立与北京市、河北省的长城协同保护机制,协商长城保护修缮、开放利用等重大事项,加强规划衔接、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共同提升区域长城保护整体水平。
第八条 本市加强长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弘扬长城所蕴含的爱国精神、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增强全民长城保护的意识,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第十条 本市对在长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组织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点段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长城沿线设立保护标志。设立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立标机关和立标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市长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长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等做好衔接。
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文物保护规划,重点细化保护区划界划、保护管理规定及空间管控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管控措施并予以公布。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长城安全。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六条 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赋存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可以根据地形地质情况设置必要的防洪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七)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长城点段保护机构。保护机构由蓟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对其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建设。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巡查、看护,及时报告长城点段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等情况。
第二十条 实施长城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根据长城保存状况依法实施相应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
对面临突发严重危险的长城点段,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同时报告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一条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和蓟州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和蓟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所承载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所蕴含的时代精神专题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展长城文物考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研究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动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加强长城文化遗产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活态传承展示、文旅融合发展,把长城国家文化公园打造成为中华文化永续传承的重要载体、彰显国家文化自信的重要标志和驱动京津冀文化旅游协同发展的纽带。
第二十四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适宜参观游览,并能够满足游客安全和长城文物安全的要求;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点段保存现状、开放可行性、可承载的利用类型以及强度等专项评估。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并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
第二十五条 长城参观游览区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规范宣传讲解,引导安全、文明、环保旅游;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参观游览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第二十六条 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尚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排查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长城安全隐患,发现和制止破坏长城的违法行为。
旅游景区内存在尚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游客攀爬长城。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长城考古发现、建造技艺、防御体系以及历史沿革等。鼓励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展示方式,宣传长城文化。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开展长城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展演展示,支持开发集功能性、艺术性与文化内涵于一体的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以长城为主题的文学、影视、戏剧、美术、音乐等各类文艺创作,打造具有天津地域特色的长城文化艺术品牌。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托重要传统节日等,组织举办传统庙会、京东民俗风情表演等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长城文化。
第三十一条 市和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长城沿线传统文化、红色文化、自然生态、休闲农业、体育健康等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配套服务,打造长城主题旅游线路,培育长城文化旅游品牌,推动文商旅农体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和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长城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危害长城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涉及长城的投诉、举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统一渠道受理,市和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的监测预警工作,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监控设施、现代通信等技术和手段,对长城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市和蓟州区规划资源、水务、气象、地震、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文化和旅游部门共享地质、水文、气象、地震、消防等灾害监测数据。市和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研判灾情趋势和风险,对面临自然灾害威胁的长城点段加强风险管控与应急预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于鹏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5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背景情况
长城是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是我国乃至全世界体量最大、分布最广的线性军事防御体系遗产,见证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和灿烂文明,是凝聚民族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遵照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这一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像守护家园一样守护好长城,是新时代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2024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天津时提出要深入发掘历史文化资源、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要求,为进一步做好长城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
《天津市明长城保护规划》、《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天津段)建设保护规划》等政策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长城保护专项立法。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已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也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细化补充和具体化。此外,我市长城与北京市、河北省长城相连,且部分区段长城还作为省界。《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我市长城保护条例出台后,将进一步加强我市长城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与京冀两地法规机制形成有效衔接,共同构建京津冀长城协同保护新格局。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我们对国家有关长城保护的法律法规文件、我市政策文件以及兄弟省市的地方立法进行了梳理汇总,形成了立法资料汇编。赴蓟州区黄崖关段、前甘涧段等长城重点点段,以及北京、河北、甘肃等省市开展实地调研,与当地文旅、文物主管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重点了解了天津市长城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以及长城立法和执法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认真开展了起草工作,经反复修改并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条例适用范围、确立长城保护工作原则。为了保护好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条例(草案)》对本条例所称长城进行了范围限定和规范表述(第二条);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及“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第三条),以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得到全面、科学保护。
(二)明确政府部门职责和协调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第四条、第五条),推动建立京津冀长城协同保护机制(第七条),为长城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同时,通过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方式引导全社会参与长城保护工作,进一步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三)夯实长城保护基础工作。《条例(草案)》对长城资源调查认定以及长城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等工作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长城上禁止从事的活动,并提出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建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规划编制、保护工程要求等内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并提出规划制定与工程审批等应当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第二十一条)。鼓励开展长城专题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相关研究成果将为后续长城保护利用奠定坚实基础(第二十二条)。
(四)推动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规范参观游览活动。《条例(草案)》明确推动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加强长城文化遗产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活态传承展示、文旅融合发展(第二十三条),并进一步细化展示场馆、非遗文创、文艺创作、民俗活动、融合发展等长城资源利用与传承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条例(草案)》规范了长城参观游览区和非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管理要求,对尚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的参观游览活动作出明确引导(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明确监督管理责任。《条例(草案)》对长城执法巡查、举报处理、动态监管方面进行了规定,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监控设施、现代通信等技术和手段,对长城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通过部门间共享地质、水文、气象、地震、消防救援等灾害监测数据,加强自然灾害的风险管控与应急预警(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四、征求意见情况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条例(草案)》履行了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等48个有关单位意见,同时还征求了北京市司法局、河北省司法厅意见,经认真研究予以吸收采纳,现已全部达成一致。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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